河北省怀来县东花园镇发生了这样一档子事。村民张万有与其一起居住的女儿张桂莲、女婿聂利海共建一座二层住宅小楼。不想小楼刚建起还未享用,却收到怀来县人民法院的一纸传票。
小楼刚建起,突遭俩姐姐起诉
原来是张万有的两个姐姐:当年73岁的张玉香和70岁的张玉凤,将张万有及女儿、女婿告上法庭。怀来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0民初1764号显示,她们上述的理由是:其弟弟张万全死亡时,在怀来县东花园镇达子营村14排4号留有房屋一处,她们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了应有份额。2017年,被告“强行”将原房屋拆除,在原地基上重新建造房屋,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二原告房屋共有权而造成的损失每人15万元。
(附件1:图为正在拆除的原张万全的三间土房,据聂利海介绍,当年市值4000元左右)
张万有、张桂莲、聂利海如是说:张万有与张万全系亲兄弟关系,张万全未成家、无子女。在两位姐姐出嫁后几十年来,张万全的生活来源主要由张万有和妻子高和平提供。张万全常年生病,一直由我们照顾。张万全1996年去世后,我们给他办理丧事,并承担全部花费、代偿还张万全生前债务等。按农村习俗我们应继承他遗产,张万全把房产证、土地证都给我们了,已经把该房屋确权到张万有名下,该房屋一直由我们管理维修。
(附件2:三张截图是工人出示的为聂立海家修房费用的证明)
原告属于对该房屋权利的放弃。张桂莲与张玉香同住达子营村,张玉凤住的南水泉村与达子营村也仅1.5公里路。张万有、张桂莲、聂利海拆房时,他们不可能不知道,却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何有“强行”拆除之说?房将盖好,张玉香、张玉凤在他人的蛊惑下,不尊重多年默认的事实,不讲诚信、不顾亲情,不予以协商,受利益驱动,出来“摘桃子”。因此,张万全名下的房屋理应由张万有夫妻继承。特别是张万全已故二十多年,已超过诉讼时效。
怀来县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怀来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0民初1764号)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张万有的弟弟张万全死亡时留有房屋宅基一处,至今张万全已经死亡二十余年,张万全死亡后留有的房屋一直由被告张万有管理。张万全在世时的生活来源由张万有提供,张万全去世时张万有购买了棺木,支付了其他花费,归还了张万全在世时所欠的外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附件3 张万全生前和去世时,张万有支付的费用)
怀来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本案中,二原告要求享有张万全死亡时留有房屋的份额,本质上是要求继承张万全遗产,张万全至今死亡20多年,依照法律规定,二原告不得再行提起诉讼。且张万全死亡后的20多年内,二原告从未对案涉房屋提出异议,据此应当认为张万全死亡时留有的房屋产权早已转归张万有夫妻共有,二原告无权要求继承。二原告在无继承权的基础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亦无有效证据支持。故二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驳回原告张玉香、张玉凤要求判令被告张万有、张桂莲、聂利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玉香、张玉凤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理由:
即使是张万有支付张万全的生活费和对房屋进行了管理和修缮,并不等于涉案房屋没有张玉香、张玉凤的份额。
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不是遗产继承纠纷。张万有、张桂莲、聂利海拆毁房屋是近期发生的侵权,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万全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法定继承,本案当事人皆属于法定继承人。在张玉香、张玉凤没明确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自然而然的继承了应有的份额,从而各法定继承人之间形成共同共有。张玉香、张玉凤已经对涉案房屋有了所有权,一审法院混淆了遗产继承纠纷和物权保护纠纷。
张玉香、张玉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因侵犯二原告房屋共有权而造成的损失每人暂定15万元。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7民终142号)显示: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张万有作为共同共有人之一,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张玉香、张玉凤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赔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玉香、张玉凤对于其二人损失共计30万元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玉香、张玉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有失公平公正的第二次判决
张玉香、张玉凤对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本应依法在规定的上诉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或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但她们却向怀来县人民法院再次提出《起诉状》,要求确认他们对怀来县达子营村14排4号房屋分别享有三分之一共有权,并依法分割。
怀来县人民法院竟然立案,作出冀0730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称“原告与被告张万有、张桂莲、聂利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23日原告起诉被告,本院作出(2017)冀0730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院作出(2018)冀07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8年9月再次起诉被告,本院作出(2018)冀0730民初2096号民事裁定书。”
很显然,怀来县法院是了解上述三个判决的。在上述三个判决未撤销、还在生效的情况下,又作出新的判决:
二原告要求确认涉诉房屋份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玉香、张玉凤分别享有怀来县东花园镇达子营村14排4号现有房屋及院落的五分之一份额,被告张万有享有五分之三份额。
张万有、张桂莲、聂利海不服本上述判决,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0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不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欠妥,有失公平公正。应对当时的房屋状况等实际情况全面调查清楚后客观认定:
张万全去世后,由张万有的次女张春莲按农村风俗顶门户,为张万全抗幡摔盆,按死者意愿由张春莲继承遗产。村里的村民众所周知,张玉香、张玉凤20多年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本案的实质是继承纠纷,张万全的遗产事实上,已经由张万有小女儿张春莲继承,所有法定继承人均无异议。
(附件4 村民证明张春莲为张万全打幡)
2017年,张万有以18万元价款购买该涉案房屋。张玉凤也未提出异议。鉴于此,张桂莲投资40多万元翻建成现在的二层楼。张玉香、张玉凤在20多年及张万有、张桂莲、聂利海拆房时都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在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张桂莲,是张桂莲全部投入资金翻盖,张玉香、张玉凤没有投入一分钱,诉争遗产房屋已不存在。
如张玉香、张玉凤享有一定房屋份额的话,应当按照张万全死亡时房屋价值给与补偿,不能按现在张桂莲投巨资后的价值计算。判决由张玉香、张玉凤各得五分之一份额,明显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
(附件5 聂利海对1996年张万全去世时房价的说明)
二审期间,张玉凤于2019年10月14日因病死亡,其夫郭怀喜、长子郭春林、次子郭春生三人均系张玉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郭怀喜、郭春林、郭春生表明参加诉讼。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7民终2248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三上诉人主张应由张春莲继承张万有的遗产,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万全在去世前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订立了遗嘱处分了其个人财产,故对于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张万全现已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张玉香、张玉凤、张万有均系张万全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故张玉香、张玉凤、张万有有权继承张万全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遗产处理前,张玉香、张玉凤、张万有作出了放弃继承的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张万全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一审法院根据张万有及其家人在张万全生前对其照顾较多事实,认为张万有应多分共有份额并无不当,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玉香、张玉凤实施过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对于共有份额作出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郭怀喜、郭春林、郭春生均系张玉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在张玉凤去世后,郭怀喜、郭春林、郭春生有权继续享有张玉凤的共有份额。关于涉案房屋的问题。在张万全死亡后,张桂莲未经张玉香、张玉凤的同意,擅自对张万全生前使用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扩建,不能因此而影响了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的划分。张万有、张桂莲、聂利海的其他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万有、张桂莲、聂利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张玉凤于本院二审期间死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0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9)冀0730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玉香享有怀来县东花园镇达子营村14排4号现有房屋及院落的五分之一份额,郭怀喜、郭春林、郭春生享有怀来县东花园镇达子营村14排4号现有房屋及院落的五分之一份额,张万有享有怀来县东花园镇达子营村14排4号现有房屋及院落五分之三的份额。
张家口法院认为“张万全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那么不禁要问:张万有后人投资新建的房屋属于张万全的合法财产吗?
张家口法院认为,在张万全死亡后,张桂莲未经张玉香、张玉凤的同意,擅自对张万全生前使用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扩建,不能因此而影响了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的划分。
不禁又问:张桂莲投资新建的房屋属于张万全的房屋遗产吗?
(附件6 聂利海出示的建房花费408000元《合同》摘要)
张家口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对于共有份额作出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即张玉香、张玉凤应该分别享有怀来县东花园镇达子营村14排4号现有房屋及院落的五分之一份额。法院将张万有后人新建房屋等同于张万全的“合法财产”和“房屋遗产”,分配给其他继承人显然是误判。
上述法院忽视甚至否决了上诉人张万有等提供的一个重要信息。即:张万全去世后,按死者意愿,由张万有的小女儿张春莲继承遗产,村里的村民众所周知,张玉香、张玉凤等所有法定继承人对此均无异议。2017年,张万有以18万元价款购买该涉案房屋,张玉香、张玉凤也未提出异议。
(附件7 张桂莲出示的其父张万有花18万元从张春莲手中购买宅基地的证明)
笔者认为,张玉香、张玉凤对上述说法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应视为认可。之所以说上述信息重要,是因为它是张万全的“合法财产”和“房屋遗产”升值后价值的重要参考。虽然张万全的“合法财产”和“房屋遗产”原始价值,在当时仅4000元左右,但考虑到张万有等也有过失,按10年后张万全房屋遗产从4000元升值到18万元、分成五份算,张玉香、张玉凤各得一份3.6万元。这比较合情合理。
但怀来法院却分别按近20万元给付张玉香和张玉凤亲属。这个给付价位,不仅几乎等于张桂莲建房的价格,更高于张玉香、张玉凤15万元的期望值,显然不具有合理性。这个判决,同时大大超过了张桂莲等的给付能力,三年多来法院至今也没能执行到位,只是张桂莲等的账号款项只进不能出,给他们的生活造成诸多不便。
(附件8 怀来法院的《执行通知书》,通知张桂莲等给付张玉香和张玉凤亲属各19.924万元)
法院违反一案一诉原则
从上述案例看,怀来人民法院及张家口人民法院均存在违反一案一诉原则,即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同一案件在不同法庭被重复审理的问题。一案一诉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要求在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中,对于已经经过审判并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得再次提起诉讼。这一原则的设立,旨在保障司法公正,保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原则在我国法律文件中多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诉讼请求,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已经提起并经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结案的,不得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提起诉讼。”第12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不得重复审理。”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不予受理:(一)当事人之间已经解决的;(二)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三) 法律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案件。”
法律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一案一诉原则,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高效。那么,上述一、二审法院为什么还存在违反一案一诉原则呢?或许是对一案一诉原则的理解和执行力度不同。但也可能存在其它问题。因上述一、二审法院判决不公,违背一案一诉原则,导致张桂莲、聂利海以人民来信、情况反映、再审申请书、监察监督申请书等多种形式,正在向国家有关部门及新闻媒体反映,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童心)